喷神

作者:浙东匹夫

  连口茶的功夫都没留,冯见雄那不紧不慢的声音就又响起了:“下面,我来质证第二部分——也就是贵公司所谓的‘证明在先善意使用的广告证据’——请问被告人,贵公司拿得出这些年针对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费用凭据么?”

  赵宇成看向邓长春、李义风,威严地帮腔:“请被告正面回答这个问题。”

  “我们有照片,有相关的第三方报道,也有广告费发票……”李义风连忙抢着回答。

  冯见雄毫不犹豫的追问:“前两项不用看——我没看到第三项,没有广告费发票。”

  “怎么没有?这不都是?”李义风一副“你丫睁眼说瞎话?”的表情,拿着几张复印件挥舞着。

  冯见雄毫不留情地揭穿:“这些我看过了,是会务费的发票,不是广告费!”

  李义风微微呆滞,随后表情居然轻松起来:“冯先生,看来你也有不懂行的地方,会务费的发票,在财务上来说,就属于广告费的一种,都是为了经营性宣传。哪怕到税务局抵扣成本的时候,展销会会务费也都算在广告费内的。”

  对于这种说法,冯见雄笑了。然后转向赵宇成说道:

  “请尊敬的审判长注意:被告方在这个问题上偷换了概念。确实,在财务审计层面上,参加展销会的会务开支,往往也可以被认定为‘广告营销费’这个大类的支出。因为参加展会的目的和效果,确实是宣传了企业、扩大了知名度。在税法层面,这些成本也可以纳入广告费抵扣。

  但是,这个《广告法》和层面的广告费概念,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述的‘为宣传善意使用品牌而投入的广告费’,显然不是同一个范畴。对方展示的这些展销会参会记录,虽然有部分在背景展示中体现了涉案商标的图形,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参会的主要目的或者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宣传涉案商标。

  在展销会上,潜在客户更多面临的是直接面对面的商务洽谈、延揽交易。或者拿去参展商的宣传资料,比如销售人员名片,留待后续有需求时联系——这种宣传模式,与其说是在宣传品牌,不如说是在宣传公司,或者单纯的拉生意。

  为了证明我方观点,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现场的展台布置照片上,显示了有印刷涉案商标。但并没有任何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名片、展会宣传册上体现相关商标。因此,我方认为,这可以推定被告并没有宣传涉案商标的意图。

  要想证明对方‘多年来的善意宣传’,我认为至少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首先,是参加展销会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广告费支出发票。比如宣传涉案商标品牌的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广告,以及其他形式不带企业、销售人员联系方式宣传,仅仅为涉案商标提供宣传的一切证据。”

  冯见雄说得很慢,很耐心。

  毕竟这段话他完全是靠耍嘴皮子分析,动摇审判长心中对被告提供的营销费发票、展销会照片等证据的效力、定性。要他提供确凿的反证,他也是拿不出来的。

  赵宇成听了,也觉得颇有几分道理。不过这种分析推论的盖然性问题,法官也不好贸然乾纲独断,留下把柄。所以权衡片刻,赵宇成就果断地宣布暂时休庭,合议庭讨论。

  回到会议室,赵宇成开门见山地对另外两名陪审人员(助理审判员职称)发问:“小陈,小徐,你们怎么看?原告方代理人陈述的意见,是否应当采信?”

  合议庭讨论,是主审法官在拿不准事实判断或者法律适用的时候,规避风险的重要措施。为的就是形成集体意见,将来万一认定错了,个人责任也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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